2020年7月10日,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,约定:借款金额550万元,年利率6.5%;借款期限1年。同日,甲公司将其一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A银行,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,并于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。A银行还要求甲公司提供其他担保,于是甲公司请求其关联企业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。2020年7月15日,A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,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于A银行实现担保权的顺序均未作约定。 2020年7月25日,A银行在向甲公司发放贷款时预扣了该笔贷款的利息35.75万元。2020年8月,甲公司在已设立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,开始建造建筑物M。2021年7月,因甲公司无法归还到期借款的本息,A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,但乙公司主张,A银行应先行使抵押权。经评估,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M价值为800万元,其中建筑物M的价值为300万元。不考虑评估、拍卖的税费。 要求:根据上述资料和合同、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,分别回答下列问题。
A银行的抵押权何时设立?并说明理由。
甲公司向A银行实际借款的本金是多少?并说明理由。
乙公司主张A银行应先行使抵押权是否合法?并说明理由。
建筑物M是否为抵押物?并说明理由。
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?并说明理由。
2020年10月1日,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,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:借款期限1年;借款年利率10%;逾期年利率15%;借款方违约,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日0.2‰的违约金(按365天计,折算成年违约金为7.3%)。 为担保借款,甲公司将其一闲置厂房抵押给乙公司,办理了抵押登记。甲公司另以其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产品为乙公司设定浮动抵押,办理了抵押登记。此外,甲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,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,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。甲公司、陈某与乙公司未约定担保权利行使的顺序。 2021年6月1日,甲公司将抵押厂房出租给丙公司,租期3年。出租前,甲公司书面告知丙公司该厂房已为他人设定抵押。 借款期满,甲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。乙公司调查发现,甲公司用以设定浮动抵押的两台生产设备,抵押之后,一台被丁修理厂依法留置,另一台被戊公司支付合理价款购买取得。 2021年11月1日,因债权实现纠纷,乙公司以甲公司、陈某、丁修理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,主张如下:甲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;就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厂房、生产设备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,包括被丁修理厂留置及被戊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;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 甲公司抗辩:乙公司不得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。 陈某抗辩如下: (1)乙公司应先行使抵押权; (2)自己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,享有先诉抗辩权,乙公司在就债务人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,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 丁修理厂主张,其留置权行使应优先于甲公司抵押权的行使。 戊公司主张:乙公司无权在其购买的生产设备上行使抵押权。 2021年12月,乙公司依法拍卖了抵押厂房,丙公司被迫搬离,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。已知: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.85%。 要求: 根据上述资料和合同法律制度、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,不考虑其他因素,回答下列问题。
乙公司能否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?说明理由。
陈某的抗辩(1)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陈某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?说明理由。
丁修理厂的主张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乙公司能否在戊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上行使抵押权?说明理由。
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?说明理由。